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鴻 (原名 李峻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鴻(原名李峻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私人、非公開之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只與告訴人 梁逸榮 一對一交易,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被告所販售之物品為自己真實所有之物,此亦可於被告原購買之店家查詢紀錄,被告僅係因工作繁忙而延遲出貨,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亦隨即表明願意主動退款,因告訴人在協議後每日、頻繁催促退款才發生口角,且告訴人惡意在協議期限未到之前報警並封鎖被告,導致被告帳戶遭凍結方無法退款,故本案係告訴人心生不滿故意不讓被告完成退款之動作,並非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如仍判決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逸榮之證
述及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擷取畫面、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虛偽不實訊息,繼而對見聞該不實訊息之告訴人續行詐術,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而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 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梁逸榮證述,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帳號「WnBin」說可以以新臺幣(下同)1萬8,300出售捲線器,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他老婆快生了,不想釣魚,所以要賣捲線器等語(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64至65、67頁),被告就上情亦不否認,並供承:
我PO在臉書釣魚社團,很多人跟我詢問,後來我跟梁逸榮成交;這個社團的成員有700至800人乙節(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在該成員人數高達7、800人之臉書社團刊登前揭欲販售捲線器之廣告內容,已使包括梁逸榮在內多人可見聞該不實廣告而與被告聯繫,被告所為確有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而受其引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之的加重條件,縱使被告其後接續以Messenger與梁逸榮進行一對一之對話,亦不影響前開加重條件之該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以網際網路犯罪,辯稱僅係刊登在私人社團云云,顯無足採信。
㈢綜觀被告所提出110年8月27日起與梁逸榮之對話紀錄,梁逸
榮稱「那你先退我款好了因為實在等太久了我如收到貨再馬上匯款給你」、「傳一張寄貨單有那麼難嗎?你沒傳我怎麼知道你真的有寄」,被告尚表示「我下班幫您轉過去」、「您再給我一次帳號再麻煩您收到的時候務必幫我寄回」、「我肯讓東西跟錢都在你那了誠意有到吧」、「我大夜下班時就找超商幫您匯款」,翌(28)日被告表示「中國信託網銀在維修跟你說一下等系統恢復後再幫您匯」,梁逸榮則提醒被告儘速,不要為此鬧上警局,並稱「貨沒到錢也還沒轉我真的等太久了」,被告則回覆「來用用出門幫你匯款帳號再給我一次」,並於該日晚間稱「打不通你電話我剛到銀行外面現在幫你用等下幫我查帳」,隨後卻又傳送網路銀行系統異常之訊息,梁逸榮見狀則要求被告應於晚間10時30分前匯款,否則將走法律途徑,並於晚間11時6分許之後傳送警局「受理民眾報案E化專櫃」照片1張,被告即嗆「你現在發這個給我是什麼意思」、「最後期限?買賣民事糾紛你跟我用限期的現在是你說的算你作主
還是在恐我?」、「貨運我會取消配送到退回站所通知領回」、「我收到後連同單據跟款項一併由收到當日發送及匯款給你」、「配合你你以為我軟?」、「等到我律師佐證上去你有沒有毀謗妨害名譽誣告那就等著看囉疫情期間你就來看一個案子要審核多久不瞞你講我去年初告人侵占到現在還沒第一次偵查庭」,之後梁逸榮一再要求被告儘速匯款、質疑被告一直未寄出商品,也無法提出寄貨單,被告則回應「我有不匯款嗎」、「我沒犯法騙你我怕你恐?」、「是要報案我們對簿公堂先讓法院拖個一兩天再來審、上訴二審高等最高最後反而變成你沒搞清楚沒查證確實反過來誣告我還是要現金切一切」、「那貨運因疫情延誤你用不太對的認知誤解我」、「我沒有要匯款跟你講這麼多幹嘛」、「我現在很簡單該做的該主動的我都做了對你不是沒有交代」、「你要我就下班幫你弄你不要我們就看明年還是後年法院見」、「我一通電話請寄貨人取消配送東西回到我這我沒差是你的帳要被跨在那很久」、「收退款還是法院見」,梁逸榮持續提醒「不要耍嘴皮子筆錄快完成了要簽名了」,被告則稱「你要我匯款
還是要我互告」、「你有互告我等你你要匯款你等我下班」等(見偵卷第19至27頁),可見梁逸榮在110年8月16日匯出款項後,直至110年8月28日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之中,長達10餘日的期間,被告雖一再表示商品已經寄出卻又無法應梁逸榮要求提出確實已經寄出商品之相關單據,直至梁逸榮要求退回款項,被告仍佯以商品已經寄出,其可以同時退款,讓梁逸榮同時保有商品與退回之款項,以證明其誠意云云,試圖敷衍梁逸榮,過程中被告雖多次表明要去匯款,卻又總以銀行系統異常之詞為其未能匯款卸責,而在梁逸榮多次給與被告退款期限未果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過程,梁逸榮仍一再表明希望被告儘速匯款或提出寄貨單據,被告仍遲遲無法提出寄貨證明或儘速前往匯款,只是在Messenger上或對梁逸榮嗆聲或要求梁逸榮決定是要讓他退款或是互告。
而:
⒈委託宅配、貨運寄送貨物,本會持有相關單據以為雙方權利
義務之證明,是若被告在此過程中確實已將商品寄出,理應可以提出寄貨單據,縱使有如被告在Messenger中所稱貨運因疫情延誤之情,亦僅係寄送時間之延遲而已,然被告竟在此10餘日之期間遲遲無法提出證明,已見其在Messenger中對梁逸榮所稱商品已經寄出,甚至稱「我肯讓東西跟錢都在你那了誠意有到吧」之詞,均屬虛偽。
⒉被告其後坦承商品並未寄出,於警詢時先辯以:我因為工作
繁忙所以沒有立即寄出,因為我確定會出貨,所以說了善意的謊言,提前告知說我已經寄出貨物,但是因為梁逸榮急著要收貨,所以我提出退款給他,等他收到貨再由他決定要付款還是退貨等詞(見偵卷第8至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梁逸榮看到商品實圖後對於商品是幾成新及價格有意見,雙方起口角,所以梁逸榮要求退款,之後就說要報案云云(見原審卷第38、7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前後說詞歧異,且梁逸榮已否認雙方最後口角之原因係因其對於商品、價格有意見,並證稱:當天聊完就馬上匯款,被告開價1萬8,000元、300元是運費,我同意這個金額,並沒有就價金部分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是已難信被告翻易之詞為真。
⒊且由上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毫無任何梁逸榮爭執捲線器
折舊情形以及價格之情,況梁逸榮早於110年8月16日已經匯款,由梁逸榮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已經寄貨之證明觀之,足見梁逸榮對於商品、價格並無疑義,否則大可直接要求被告退款,何需一再希望被告證明其已經將商品寄出?益見被告辯稱是因梁逸榮對於商品、價格有意見才會發生糾紛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嗣又以雙方關於協商退款之內容是以電話討論,所以沒
有在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且因為在原審對梁逸榮交互詰問時,法官不給其詰問機會,所以才沒有以此質問梁逸榮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此節已與梁逸榮於原審審理中作證過程之筆錄記載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64至71頁),足見被告之辯解不實,無從憑採。
㈣被告雖聲請向「鴻海釣具店」函詢其確實有購買捲線器之紀
錄,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並非沒有該項商品(見本院卷第85頁),然其亦自陳上開購買紀錄無法證明其刊登上開廣告時確有此商品欲出售之意(見本院卷第86頁),況若被告於該時確實有出售該捲線器之意,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可選擇依買賣約定儘速寄出商品,若因故無法寄出,則儘速退還款項,然被告未循此途,反而在Messenger中謊稱商品已經寄出,又反覆以正在上班、銀行網路系統異常等藉口遲遲不退還款項,實可徵被告刊登上開廣告時,主觀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諸前述「㈡」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以網際網路犯之之危害嚴重程度及加重處罰必要之說明,於此適用尤應審慎酌量。本件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賣車、修車之工作,家裡開修車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顯非無學識能力之人,且在案發當時有固定、正常之職業與收入,是從被告之智識、案發時之職業、生活與社會經歷狀況,並未見有何特別可以憫恕之犯罪情狀;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雖可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自承有許多前案經起訴係與買賣釣具有關之消費糾紛一情(見本院卷第86、135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0、101至124頁),亦難認本案為其偶一之犯罪;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本件犯行表明何等悔悟之意,難認其在此偵審過程中已獲相當之教訓,而可認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因此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已履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㈥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且被告前甫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竟再犯同為詐欺犯罪之本案,又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對於所為客觀行為尚能供承在案,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1萬8,300元,捐款1萬8,300元予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弱勢團體),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三之㈡),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仍以告訴人是報復性報案,且要求十倍賠償,根本不像受害者,只是要敲詐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83頁),始終未見被告自省之意,且無再有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是被告請求如為有罪判決時,請從輕量刑等語,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