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至該路○○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欲直行穿越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其車況正常,雖係夜間、惟該路段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適其右方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恰沿上開昭永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乙○○因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98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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