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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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明人乙○○
段34相對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97年度拍字第2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97年度拍字第28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8日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書並於同年5月27日、6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聲明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7、台北市○○○路○段○○○號909室之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聲明人雖聲稱其因搬遷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新址而未能如期收受,然其於同年6月25日已具狀陳明其業自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並表示將於10日內補繳抗告費,惟其嗣後仍未遵期補繳,是聲明人對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6日裁定駁回聲明人之抗告,核無違誤,聲明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人另表示若抗告未成即請求准予延緩執行云云,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聲明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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