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5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迨於同日19時20分許,○○○鎮○○路由東往西行經中山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疏於注意前方車況,因而失控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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