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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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9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嘉義工作。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巷巷口時,經警攔檢稽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頁、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6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14頁、第25頁)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5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業、已婚有兩名各18歲及25歲子女之生活狀況、因心情不佳而飲酒之動機、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惟本件並未造成具體實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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