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五時許,見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大門未鎖,即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客廳鞋櫃上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皮包一個、銀行存褶六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五張、信用卡四張、身分證一張、NOKIA牌8250型式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九十八元)後,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甚明,及核與證人 楊金蓮 、 陳玉女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七幀、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