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0號、第2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陞通訊行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年7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前以如附表「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口出之言語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12年3月17日錄影譯文、現場照片、112年7月7日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錄影拍到的不是我,錄影是偽造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公然對告訴人口出附表所示言語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錄影中確實攝得與到庭被告面貌相符之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8頁、第132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其為錄影中人(易字卷第72頁、第76頁),可證該人確為被告無訛。而據本院詳細勘驗現場錄影,除附表「本院勘驗結果與起訴書附表有異之處」欄所示部分應予修正外,錄影中被告亦確有口出附表「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口出之言語內容」欄所示言語(易字卷第126至132頁)。再兩次錄影檔案之修改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7日晚間、112年7月7日晚間(易字卷第126頁、第129頁),足徵被告係在起訴書所指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為上開言詞。又依本院勘驗所見街景特徵與卷附自Google地圖下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街景(易字卷第49至53頁)比對,足見被告確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陞通訊行附近為上開言詞(易字卷第126頁、第129頁),且被告112年3月17日、112年7月7日均係在停有多輛機車之人行道上說話(易字卷第128頁、第132頁),112年3月17日於被告說話時,有數人經過被告身旁看向被告(易字卷第127至129頁);112年7月7日被告說話時,則有數名男子在被告身側(易字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口出該等言詞。又上開錄影係告訴人所提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0號卷【下稱偵10480卷】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卷【下稱偵20840卷】第8頁),依本院前開勘驗所見,被告均係對錄影者口出上開言詞,所指涉之對象自屬告訴人無疑。
⒉被告雖辯以上開錄影因沒有影子,故均為偽造等語。但依本院勘驗擷圖與員警擷取畫面,112年3月17日、112年7月7日擷圖中均有陰影(易字卷第141頁、偵20840卷第17頁),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被告又稱告訴人開的是手機行不是機車行等語。然本院勘驗所見機車係人行道上公眾停放之機車,並非機車行所陳列。本院依勘驗錄影所見街景地貌比對後,認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遭相符,業如前述,即無從以畫面中見有機車,認定錄影之地點。被告再辯稱錄影畫面中之人穿著與告訴人所指日期之時節不符等語。但112年3月17日為春季,春寒料峭,且錄影時間為夜間,氣溫本較日間為低,錄影畫面中被告著長大衣及長褲(易字卷第141頁),並無與起訴書所指時間明顯相左之情;112年7月7日已經入夏,錄影畫面中被告著無袖連身洋裝(偵20840卷第17頁),更與起訴書所指時間無何出入。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㈡被告所出言詞尚與刑法所定侮辱要件不符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另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58段參照)。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⒉被告所稱「你家在死人」、「你家死光光」、「你就被車撞」、「死人」、「死到沒半人」、「死到絕子絕孫」、「你吃這樣會吐血」、「吃到得癌症」、「你會中風」、「你吃了夭壽錢」、「你夭壽鬼,會死」、「你會車禍啊,車子把你身體撞爛」等語,均係在以死亡、絕嗣、罹患疾病、壽命減短、發生車禍等惡害,詛咒被告與被告之家人,此等詛咒於一般口語及社會評價中固然足使聽聞之人產生不快,但此等詛咒言語本身,無涉於告訴人評價之高低,不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亦未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侮辱性言詞有間。
⒊至被告雖對告訴人稱「黑道」、「詐騙集團」、「丟人現眼」、「俗辣」、「垃圾」、「骯髒的人」等語,固然涉及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之前被告在我店內購買1隻iPhone12Pro手機,使用1個月以後有問題,我請被告回蘋果直營門市更換處理,蘋果原廠幫被告更換整新機並協助把資料移到整新機上,被告覺得她不是拿到新的,覺得權益受損,但這都是寫在蘋果官網上的,被告覺得拿回來的是整新機與原來手機序號不同,是拿到別人用過的手機,被告還有提告我詐欺等語(偵10480卷第113至115頁),被告有因與告訴人間之手機買賣爭議,向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並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存卷可查(偵10480卷第13至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手機買賣發生故障後,依原廠維修條款更換整新機,而發生消費糾紛,而告訴人經營手機通訊行,其販賣商品之品質與售後服務之良窳,與顧客之利益相關,原屬可受公評之事。參以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確實分別併稱:「詐騙人的錢、詐騙人的手機」(易字卷第127頁)、「給我騙手機餒全新的是3萬2,不是舊的還我」(易字卷第130頁),足見被告前述負面評價,均係針對上開消費糾紛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見聞者亦可由被告併陳之消費爭端,判斷被告評論是否合理,即應委諸言論自由市場加以判斷,而非遽以刑罰相繩。況上開負面評價,僅為被告整體言論之一小部分,至被告其餘詛咒言詞,並不構成侮辱,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口出「黑道」、「詐騙集團」、「丟人現眼」等語時,或除告訴人外無他人在場(易字卷第126頁、第128頁),或僅有1、2人經過現場(易字卷第127頁);於112年7月7日發表言論時,亦僅有3人在場(易字卷第129至133頁),見聞之人不多,且該等言論既係在街頭以口頭方式為之,與以文字或以網路媒體所為之侮辱不同,不具有累積性、持續性與擴散性,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尚未達於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程度,即無從論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發表之言論,未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人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人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本案行為雖未達於刑法上公然侮辱之程度,但不無違反上開法律之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消費糾紛,日後仍以循正當合法途徑處理為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口出之言語內容
本院勘驗結果與起訴書附表有異之處
1
112年3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你家在死人你家在死人我站在這裡,你給我拍看看你家在死人你家在死人這小小事情,愛拍大家來拍你家在死人你家就…死光光你就被車撞你家在死人你家死光光黑道啦,很愛拍你欠人家錢,你家在死人你家死光光詐騙人家的錢,詐騙人的手機你家死人,你家死光光黑道、死人、你家在死人你家在死人你家在死人你家在死人你家在死人你家人出車禍,被車到都死光(1),被車撞爛你詐騙集團車禍…被撞到死無全屍車把你撞到死無全屍車把你撞到死無全屍車把你撞到死無全屍你家死到沒半人、死到絕子絕孫絕子絕孫絕子絕孫絕子絕孫你不用遮了,都已經拍到了我站在這裡啦,你给我拍什麼無效啦,我無罪啦有種來告我啦我又不是在你家,你拍我這個沒用啦你家在死人你家死光光你家死光光詐騙集團啦你家死光光你家死光光,死到沒半人死到…怎麼死你吃這樣會吐血吃到你會吐血你會吃到死,吃到得癌得癌症,死到…把你詛咒吃到你會吐血吐血啦我叫鬼來給你站啦你家吐血死啦你得癌啦你吃了夭壽錢你夭壽鬼,會死你吃得下丟人現眼沒用啦,警察不是你祖公啦聽得懂嗎,警察不是你祖公啦我在怕警察嗎你不會吐血是你叫我來給你罵的我被你騙錢好啊,我就每天都來給你罵整天你都會吐血你會車禍啊,車子把你身體撞爛是你說的啊,你說我不敢過來,我每天都過來給你罵你吐血啊你給人家騙錢還敢叫人不要從這邊過你不怕中風你會中風你這樣吃得下你得癌啦(臺語)
⑴應為「被車撞到都死光」(易字卷第127頁)
2
112年7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
像你講的,你叫我來罵你你去給車撞死你詐騙集團啊給我騙手機餒全新的是3萬2,不是舊的還我詐騙集團做生意還可以黑白給人騙是不是就是有騙我才會給他來撞(1)你不用在那靠北啦你有夠爛(2)俗辣,在那邊給人騙你沒那個本事,你有聽懂沒垃圾啦,你有聽懂沒你在那邊詐欺人啦(3)你家死人啦你去給車撞死他叫我來給他罵的(臺語)
⑴應為「不就有騙我才會給他來講」(易字卷第130頁)
⑵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語焉不詳,未聽到「你有夠爛」等語(易字卷第131頁)。
⑶應為「骯髒的人對不對」(易字卷第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