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小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沈同益
訴訟代理人  沈登成
被   告  林郭月珠
訴訟代理人  林靜蘭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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