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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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禮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2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禮陽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房間感應鑰匙磁扣參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禮陽與成年男子 紀政宏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直至107年1月25日13時許遭警查獲時為止,由蔡禮陽受僱於紀政宏,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凱撒假期大樓13樓之7室、13樓之26室、17樓之7室不同樓層等處,負責接送成年之泰國籍女子ATNAPORNSIRI(起訴書誤載為ANTAPORSIRI)、SIRIPHOLSIRIPHA
N(起訴書誤載為SIRIHPOLMISSSIRIPHAN)、KLANGMANKHWANRU(起訴書誤載為KLANGMANKHWANRUETHAI)等人前往上開房間與男客性交易、提供上述泰國籍女子三餐、繳房租、清垃圾、補給性交易使用之油壓床包、收取性交易費用之拆帳所得後匯款予紀政宏、聯絡紀政宏等工作。其交易方式為:男客先透過網際網路「捷克論壇」之訊息取得聯繫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前往上址大樓樓下,再自附近機車車箱內取出房間感應鑰匙磁扣後,搭乘電梯前往性交易之房間,再與房間內之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渠等即因此共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每次交易代價為一小時1700元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按摩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交易即結束)及每次交易代價為一小時2800元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抽動後直至射精交易即結束)之性交易,而以此方式營利,媒介並容留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嗣經警方於107年1月25日1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泰國籍女子與下述男子為性交易行為:
⑴男客 謝東栩 於107年1月25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17樓之7
室,以2800元代價,與泰國籍女子ATNAPORNSIRI完成全套性交易行為。
⑵男客 張立杰 於107年1月25日13時許,在上址13樓之26室,
欲與泰國籍女子SIRIHPOLSIRIPHAN進行性交易,然因對該小姐不滿意,而未完成性交易行為。
⑶男客 廖信智 於107年1月25日13時44分許,在上址17樓之7
室,欲與房間內之泰國籍女子ATNAPORNSIRI為性交易行為,然因警方上前盤查,遂未完成性交易行為。
因警方上開時間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男客及泰國籍女子,並扣得性交易之款項5萬1500元、房間鑰匙磁扣3個、聯絡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禮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東栩、張立杰、廖信智、ATNAPORNSIRI、SIRIPHOLSIRIPHAN、KLANGMANKHWANRU、紀政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刑案現場照片14張、當場查獲應召站現場照片4張、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16張、手機翻拍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照片2張、男客手機內容截圖11張、刑事案件照片12張(廖信智)、應召站小姐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13張、刑事案件照片15張(張立杰)、現場位置圖、個別查詢及列印、泰籍女子護照及出入境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蔡禮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蔡禮陽與紀政宏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共犯紀政宏間,就上
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惟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之修正理由)。
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查:本件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紀政宏,負責接送泰籍女子前往與男客性交易、提供女子三餐、繳房租、補給性交易使用之油壓床包、收取性交易費用之拆帳所得後匯款予共犯紀政宏等工作,按月計酬領薪,於107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止,媒介、容留泰籍女子共3名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時間相近、地點皆在凱撒假期大樓13樓、17樓,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其行為評價為一行為以一罪論處,方為合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應召業者乃非法營業,而仍共同為前
述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有損社會風氣與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責;⑵其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卷第1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亦即犯罪行為之分擔並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若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房間鑰匙磁扣3個,係被告與泰國籍女子出入上開性交易房間之用,及聯絡接送泰籍女子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紀政宏交予被告做聯繫之用,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之5萬1500元乃性交易犯罪所得,屬於共犯紀政宏所有,業經本件被告供述不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得上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