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83、4935、52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鐵鎚、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國寶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
月23日14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羅宇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振興 、周至一(渠等2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飛鷹營區」;抵達後,林國寶即自外圍鐵門縫隙側身走入上開營區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鎚、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以破壞變電箱之方式(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變電箱內之銅線1捆。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上開營區管理人員 游永林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油壓剪、鐵鎚、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廢棄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實施臨檢盤查後,得林國寶同意,於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富榮街交岔路口實施攔檢盤查後,得林國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2公克)及林國寶所有,供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繼經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集林國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⒋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9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之138號前實施攔檢盤查後,得林國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924公克)及林國寶所有,供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繼經警於同日16時42分許,採集林國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第一、第二 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振興、周至一、游永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大雅分駐所警員 廖國政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案之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1份。㈢扣案之油壓剪、鐵鎚、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82公克、1.29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持以行竊之油壓剪、鐵鎚、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65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⒉⒊⒋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欄㈠⒉⒊⒋所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
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素行,施用毒品、
竊盜、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竊取之財物為銅線1捆,業由證人游泳林領回,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66頁),另被告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㈠⒊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82公克、1.2924公克),係分別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⒊⒋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⒊⒋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裝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油壓剪、鐵鎚、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㈠⒊⒋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⒊⒋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竊得之銅線1捆,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者,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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