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47號被告 楊松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惟因工作繁忙,遂於民國107年7月17日遷戶籍址至花蓮縣○○鄉○○村○○00號,後因伊女兒因罹患裂腹畸形,於107年11月13日在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為照料伊女兒,常往返花蓮與新北市,疏未向桃園地檢署陳報現居地,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地檢署傳拘未到庭,而發布通緝, 嗣伊 亦未積極主動聯繫桃園地檢署。請本院考量伊已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並非刻意逃避法律追訴,僅對幼年子女照顧之情,漏未陳報居所,冀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松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疑重大,前經桃園地檢署傳拘未到庭,曾有逃匿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將來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被告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5日訊問被告後,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有訊問筆錄可按,嗣搬遷至花蓮,竟未向法院陳報,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被告前有經歷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自對於如有變更住居所,應向地檢署或法院陳報地址,否則地檢署或法院無從傳喚被告到案,進行偵查、追訴及審理程序乙情,當知之甚詳,然被告卻未為之,顯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