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99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8年
7月23日死亡,伊係被繼承人之姊姊,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伊為繼承人願意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明人提出其本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固係被繼承人之父母 楊根枝 、 楊陳足 之四女,惟其業為案外人 李火木 、 李余春妹 夫妻共同收養,且此項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此有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明人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姊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在停止中。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2人在法律上並無姊弟關係。是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其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