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林秀金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被上訴人 黃正誠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第91-99頁)),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4年2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街○○○號,未育有子女。上訴人於完成宴客、登記後,旋以要和大陸同鄉去嘉義開早餐店為由,離開兩造同住之上址,前往嘉義工作,約兩週回家一次,持續至同年4月底。復於同年5月間,上訴人稱要去南投竹山開養生館後即長期居住南投縣竹山鎮,僅過年始返家1天,返家後亦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生活以自我為中心。期間被上訴人曾試圖與上訴人溝通,但上訴人完全拒絕,對被上訴人冷漠,不願理性溝通,上訴人完全無心家庭經營維繫,有違夫妻相處之道。嗣於108年7月間上訴人無故向被上訴人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威嚇被上訴人若不借就要去借高利貸,兩造生活僅剩金錢往來,復因長期情感疏離,曾協議離婚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或待上訴人領到身分證後始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完全以金錢、取得台灣身分為考量,夫妻關係漸行漸遠。兩造長期分居迄今約5年,夫妻間之情份實已蕩然無存,自難期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上訴人負擔較重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不久,因被上訴人仍需奉養父母,共同協議上訴人在台灣生活適應後,外出尋找工作共同承擔家計,遂於104年2月赴大陸同鄉於嘉義地區所開設早餐店幫忙,時間約僅有2個月。依前所約,上訴人更至南投縣竹山鎮開設按摩店至今,不惜以勞力換取金錢,早出晚歸,以減輕被上訴人所需負擔之生活費用,從未有所怨言,且兩造雖分隔兩地,上訴人仍努力經營兩造婚姻生活,雙方互相噓寒問暖,上訴人對其所經營的事業,亦徵詢被上訴人意見,上訴人初期也經常返家,兩造感情甚篤,甚至於107年12月間,兩造還相約共赴越南旅遊。無奈被上訴人婚後個性漸變,長期對上訴人為地域性之言語暴力,甚至詛咒性辱罵上訴人,且婚姻期間,上訴人常對被上訴人之婚姻忠誠有所懷疑,致上訴人身心俱疲,兩造婚姻縱有裂痕,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長久以來之言語暴力,以及屢次拒絕上訴人就醫之建議,尚難因此將兩造婚姻間所生之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婚姻係以金錢、取得台灣身分為考量,且又不履行同居義務,均為被上訴人在離婚意念下,片面主張之詞。況兩造感情縱生變化,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經常性的不堪言論、歧視、甚至詛咒性辱罵,結婚以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金錢花用錙銖必較,以致上訴人情感上無法面對被上訴人,僅得長期在外地工作,被上訴人係可責性較高之一造,所提離婚請求,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1份(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第85-86頁)、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中市潭戶字第1080006171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91-99頁),在卷可參。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公證,104年2月1日來台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被上訴人住處,104年2月4日辦結婚登記,婚後無子女。
(二)104年2月兩造宴客、登記後,上訴人告知要和大陸同鄉去嘉義開早餐店,即離開上開兩造同住處所,前往嘉義工作,約2周回家1次,直續至同年4月底。
(三)104年5月間上訴人稱要去南投竹山開養生館,自此時起,上訴人即長住在南投竹山,兩造長期分居迄今約5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茲論述如下: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結婚宴客登記後即離開共同住居所,至
嘉義、南投竹山工作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另據平時均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 黃宗松 到庭,就上訴人來台後居住、離家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勸上訴人回家居住等情,詳細證稱: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從大陸來台灣即住在證人家,住二、三天後上訴人就出門說要去南部,從此就住在外面,很少回來。上訴人不住在家裡要去外面住並無告訴證人。上訴人離家後,久久回來一次,每次回來都說要錢,待的時間很短暫,有時候半夜返家證人已經在睡覺了。上訴人剛開始回來的時候一次住一天,一個月可能總共回來二、三天。有聽到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回來家裡住,上訴人都不理被上訴人,證人也有叫上訴人回來家裡住,上訴人後來過年才回來,最近這一、二年都沒有回來。被上訴人問上訴人說就不可以住家裡嗎?上訴人都說是她的自由。(詳參原審卷第109-110頁),依證人所言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完全無心家庭經營維繫,生活以自我為中心尚非無據,兩造婚姻復因此而產生裂痕亦難認悖於常情,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固辯稱證人黃宗松證詞偏頗,且記憶不清云云。惟按「上開證人雖為被上訴人至親,惟就上開事實知悉甚詳,其證詞有不可取代性,不得因渠等有親戚關係,而排除該證詞之可信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黃宗松雖為被上訴人父親,但與上訴人間除因上訴人未常在家而關係疏離外,並無仇恨怨隙,黃宗松又於作證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衡諸常情,黃宗松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故事,只為附和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必要,證人黃宗松上開所述,堪信實在。況證人黃宗松平時均與被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單獨扶養照護,對上訴人自結婚二、三天後即離開共同住居所,幾乎未曾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之事實,當然清楚知悉,且親身聽聞上訴人偶返家後與被上訴人要錢之事實,證人證言,堪屬可信。
⒉另上訴人辯稱伊在外地工作,係為共同努力經營兩造婚姻生
活,且雙方常有互相噓寒問暖,上訴人更對其所經營的事業,亦徵詢被上訴人意見,甚至於107年12月間,兩造還相約同赴越南旅遊等情,雖提出兩造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微信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59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微信(WeChat)兩造對話截圖內容略以:
「你真的很不要臉,利用我來台灣真的很可惡」(見原審卷163頁)、「真是的我的臉都被你丟光了,以後怎麼見朋友同學呢」(見原審卷181頁)、「我愛你更愛你的雞巴,這樣回答可以嗎」(見原審卷185頁)、「我幹你雞巴毛,太沒家教了」、「你去死一死吧,你娘的顏面都給你丟光了…(見原審卷187頁)」、「那就去死吧」(見原審卷第189頁)、「你死了我會送一副棺材,並且好好幫一下站(讚)」(見原審卷第191頁)、「那就趕快去死吧,因為你留在時間還是一個廢物」(見原審卷193頁)、「我們已經半年沒有做愛了,上次回來也沒有做,你是不是外面有男人了,不想呢」(見原審卷197頁)、「你去日本被人幹你,幹還跟我說什麼是愛字,還要我解釋嗎,原來你騙我的」(見原審卷199頁)、「你如果想被別人幹,你就去吧,我不會阻止你」(見原審卷第201頁)、「神經病我過得很好」、「你真是無情無義呀,我的累(淚)真是白柳(流)了」(見原審卷第213頁)、「真的不要臉你」(見原審卷215頁)、「你聯合媒人來騙我,說你沒結婚,去日本被騙了,我才相信,當是我真是豬腦…」(見原審卷219頁)等語,及上訴人回復之微信對話內容略以:「你連人話都不會說」、「所以你不配和我過日子」、「我操你祖宗十八代!我沒有勞保怎麼可以獨立」(見原審卷249頁)、「我說了你神經病」、「幹,給臉不要臉,滾一邊去」、「死遠一點」、「你算老幾」(見原審卷251頁)、「你可能真的有病啊,我還沒原諒你你又來,你有多遠給我滾多遠去好嗎…」、「台灣人沒有一個是好東西,幹」(見原審卷253頁)等語,可知兩造婚後因個性及價值觀不合,彼此言語攻擊,互不相讓,感情不睦,彼此逐漸失去信賴及感情,致兩造婚姻之裂痕隨著時間經過,逐漸加大而出現嚴重破綻。且觀諸上述彼此言語攻擊、互不相讓等情,上訴人所辯稱兩造婚姻裂痕係僅肇因於被上訴人長久以來之言語暴力云云,實難據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無故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
元,並威嚇被上訴人不借就要去借高利貸,兩造曾協議離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或待上訴人領到身分證後始離婚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108年7月25日、27日及10月30日微信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第253頁)。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觀之上訴人於微信(WeChat)訊息內容略有:「我現在要300000臺幣,你如果借我,車抵押給你,如果你不借,我只能去借高利貸」、「借我50萬臺幣,到了我拿身分時還,如果我不還,你可以不讓我拿身分證,如果林秀金放棄身分證,50萬臺幣不還,拿到身分證和 黃正成 離婚,現在林秀金放棄黃正成所有財產,而且不干涉對方任何事,在家裡有什麼事情發生必須通知對方,回不回家由自己做主」、「還有20萬臺幣,本來是不急的還,也是欠,所以就一起還了,欠你一個人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27日於微信(WeChat)訊息內容回以:「不是已經說好300,000然後到法院公正,你現說要500,000不可能,因為300,000我也必須要先去跟我小妹拿」(見原審卷第37頁)。又上訴人於微信(WeChat)訊息內容:「我現在去拿長期居留證,兩年過後我給你50萬,你給我簽字拿身分證,我拿到身分證半年我們離婚」、「女人你要我可以給你,要多少都可以」等(見原審卷第253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兩造之婚姻僅剩金錢、取得台灣身分為考量,兩造間溝通不良迭生爭執,堪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則顯與其傳送之訊息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此以觀,兩造間因分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彼此間成長背景、年齡差距、個性、價值觀、生活習慣及文化之差異,以及對婚姻、家庭生活之期待不同,上訴人外出工作掙錢,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迄今,期間為金錢及取得台灣身分一事迭生爭執,無法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及面對並解決問題,亦未見兩造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任由雙方感情裂痕持續擴大,益見兩造已無夫妻間之情愛基礎,難期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再觀兩造互傳訊息對話內容言語攻擊,互不相讓,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且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婚姻縱難以維持,被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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