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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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瑋晴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瑋晴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孫瑋晴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此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在金融機構流動記錄軌跡之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因需錢孔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建德」、「 林文龍 」之人聯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下稱臺銀帳戶)予「李建德」、「林文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而為以下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 戴江麟 ,佯稱係其外甥,因急需用錢欲向戴江麟借款云云,致戴江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孫瑋晴再依「林文龍」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臨櫃領取17萬8,000元及透過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2千元,復於同日13時46分至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慈濟醫院,分為5筆,各領取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孫瑋晴於同日16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將上開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男子,隨後騎乘機車離開。
(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9時52分許,以LINE暱稱「 存仰 」與 徐茂桐 網路通話,假冒其侄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使徐茂桐誤信為真,遂於當日委請其女代為臨櫃匯款現金2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後,即由「林文龍」指示孫瑋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領取現金22萬8,000元、同日12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2,000元,隨後於當日16時9分至18分許,前往同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將上開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男子,再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戴江麟、徐茂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江麟、徐茂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孫瑋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建德」、「林文龍」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提款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在網路上辦理貸款,看到一個網頁「快貸網」,加了一個暱稱「 李建德 」的LINE之後我就說我要貸款,對方叫我傳資料給他,我就拍了資料、雙證件、存摺明細的照片傳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我的存摺流水帳簿不漂亮,就是裡面沒有金錢的流動,對方就介紹某個立委助理叫「林文龍」,請我加「林文龍」的LINE,說林文龍有辦法,就叫我簽一個委託合約書,對方說如果銀行問我帳戶裡的流水帳怎麼來的,就說有買賣冰箱,但我實際上並沒有任何買賣冰箱的交易行為,對方說這樣才會貸款給我,合約書上就有提供我臺銀帳戶和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對方說錢會匯進來,叫我去提款,我後來去查真的有錢匯進來,我就去提款,臺銀的部分我是一筆臨櫃提款,一筆在ATM提款,對方在電話中叫我先保管那筆錢,之後他們公司會計再過來跟我拿,後來林文龍跟我聯絡,說他們會計有事,叫他弟弟來拿,我就在當天下午4、5點在新店統一超商寶元門市交給一個男子,林文龍當場還要我視訊確認是不是交給他所指定過來的人,我也不知道那筆錢是何人匯給我,我以為是他們公司匯給我,幫我把流水帳做漂亮一點,我才能貸款下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LINE對話紀錄其實很完整,以辯護人的經驗來看,能夠提出這麼完整的對話紀錄的被告其實並不多,依照對話紀錄來看已經很清楚,李建德一開始還向被告提出很多成功貸款的經驗以及照片,於是被告就相信,甚至於還向被告說要提供雙證件,分析貸款的成數、利率等等,這些都有紀錄,一開始對方就是這樣騙被告,後來還叫被告提供帳戶、證件,然後跟被告說資金流水交易紀錄不足需要幫他做流水帳戶資料,被告就是相信對方才會答應他作這些資料,甚至還用上面蓋有律師章的契約書來騙被告,貸款之後被告帳戶被凍結,對方還向被告說律師會來處理這些事情,如果被告真的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被告怎麼會在事後還去跟對方說帳戶被凍結,對方還騙被告說這是商業糾紛已經找律師處理,被告係為求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依其當時之心理狀態觀之,被告一心想借貸金錢,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說明話術,以致被告落入本案詐騙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又參以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交付之金融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即放任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異,益徵被告並無容任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被告因涉世未深,又因積欠銀行貸款,收入不豐,且已有辦理貸款,難以再獲銀行核准辦理貸款,誤信對方係合法私人貸款業者,可利用轉帳款項進入其帳戶製造金流,以俾美化其資力、條件得以順利獲得貸款,方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德」、「林文龍」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林文龍」所指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4971卷第9至16頁、第111至113頁,偵36046卷第7至13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及ATM所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24971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至57頁,偵36046卷第21至23頁、第27至41頁、第43至50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戴江麟、徐茂桐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江麟、徐茂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4971卷第17至19頁,偵36046卷第15至17頁),且有匯款單、報案紀錄等附卷可佐(見偵24971卷第79頁,偵36046卷第59至63頁、第67頁)。足認告訴人2人確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嗣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堪可認定。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大專畢業(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其為具一定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復有貸款經驗,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不論係以何種方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自稱「李建德」、「林文龍」之人,且已知悉其帳戶資料一旦交付後,將供為大量金流進出之使用,並可能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淪為洗錢工具等情,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上開帳戶中之金錢提領後,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李建德」、「林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聯絡申辦貸款之經過,惟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拍攝其身分證件、健保卡、上開臺銀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傳送給「李建德」,其後又改與LINE暱稱「林文龍」聯繫,「林文龍」於110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回覆「財務明天會幫你安排,請你配合到銀行提領公司流水資金」,被告則回應「好的沒問題謝謝」,被告遂於110年5月31日7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止,期間密集與「林文龍」以LINE聯繫,並依「林文龍」之指示,查詢上開帳戶餘額並傳送帳戶餘額畫面、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使用提款卡ATM提款、拍攝自身衣著照片回傳等情,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4971卷第29、43至53頁),衡情被告與自稱「李建德」、「林文龍」等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公司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交付之確切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下,更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僅因對方以LINE聯絡並提供貸款成功之案例,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便將其臺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拍攝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傳送與對方,並在匯入款項之人係被告不認識之徐茂桐,亦非欲美化其帳戶之「李建德」、「林文龍」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卻毫未懷疑等節,顯然悖於常理。況且被告稱其與貸款人員聯繫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與對方有關辦理貸款如何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相關資訊。再者,被告於提領贓款後帳戶遭凍結,「李建德」雖有告知被告這是商業糾紛,然期間被告已接到銀行來電表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帳戶被凍結,惟被告非但不於第一時間報案,仍持續追問「林文龍」流水帳戶是否已完成,遲至110年6月23日於警方通知其涉嫌詐欺案件後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證(見偵24971卷第9至16頁、第27至57頁),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交付予他人之後續,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又被告於本院審裡時自承:之前曾有申辦貸款,流程與本次不同,以前是透過仲介去辦貸款,也是類似給他銀行戶頭,但沒有像這次一樣說要辦金流,那次是跟星展銀行辦貸款,有辦理成功,之前也有向銀行詢問關於貸款的條件,銀行說我有卡債協商過,所以不讓我辦,我在辦本件貸款時,有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幫我代辦的人沒有說要幫我清償卡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是以被告不僅曾有親自向銀行辦理貸款未獲核准之經歷,亦有委託代辦人員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順利獲得核撥之經驗,顯見被告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則依其上開供述,其於先前貸款之經驗中,未曾有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流程,又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5.再者,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為使帳戶有資金流動紀錄,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相關帳戶內均需存有款項,為何在收到款項後,竟立即提出歸還,則所存入款項如何達到「美化」帳戶之效果?況倘須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分數次以臨櫃、ATM方式領出、再交付出去,且從本案詐欺集團角度觀之,如此大費周章提款交付之舉徒增遺失、甚或反遭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而從被告角度觀之,被告提領上開來路不明之款項後,旋即交付予「林文龍」所稱公司會計之弟,被告不思為免引起誤會或糾紛,交付當下應以書面載明歸還金額、日期,並由收款人親自簽名,免生無謂紛爭,復參以被告亦稱對方有指示如銀行詢問款項來源時,要被告回答是買賣冰箱之不實交易訊息,均顯示被告為能達到順利提領款項之目的,已採取刻意分次以臨櫃、ATM方式提領及告知不實用途等方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被告種種行為均與辦貸款之情節有異,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中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一節應有所預見,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反徵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分次以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在提領款項時顯知其所為與常情迥異,仍配合「林文龍」等人之指示分次提領其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並從被告實際參與之行為態樣,可知被告所為實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除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使用,同時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提領交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至為灼然。
6.況且,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人際常情,然被告對於其所欲貸款之公司名稱,究竟貸款多少款項、利率、每月應繳利息金額,是否需擔保品等完全均無討論,就立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欲辦理貸款,一時慌亂、失去判斷而誤信對方說詞,其為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而配合對方之指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李建德」、「林文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包括被告、「李建德」、「林文龍」、「存仰」、「公司會計之弟」,人數已達3人以上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嗣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0、107、121、164、21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建德」、「林文龍」、「存仰」、「公司會計之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持提款卡或臨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復依指示將贓款領出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工作角色,惟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全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未坦認犯行,然有陳述事實經過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徐茂桐達成和解並分期付款中,惟已無資力再與告訴人戴江麟和解,有本院111年4月11日調解筆錄、同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7、22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被告並非該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一(一)所示孫瑋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事實一(二)所示孫瑋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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