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收受相對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四○三八四號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抗告人所出據之確認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審法院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其接獲複查決定書及補徵稅單後,認為有失公平課稅原則,乃經約一年時間,將本案依最新電腦程序將實體之資料分析計算所得而計算所得稅,經核算應繳納稅額為一二七、二四○元,抗告人明知本件程序不符稅捐稽徵法規,故援引本院五十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相對人所屬彰化分局申請依實體上重審,原處分機關所核定稅額明顯不合實體稅基而強制徵稅,抗告人依實際交易金額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或收取統一發票且繳納營業稅,相對人竟不予認定其正確已繳營業稅金額,而剔除進貨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一,如此顯然重複課稅,爰請廢棄原裁定,依據事實之稅基重新就實體上帳務審核等語。惟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實體毋庸審究,抗告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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