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8號上訴人 洪金鏢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8.3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逃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3B019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07年5月1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3B0190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
均有注意交通號誌與標誌,上訴人嚴重懷疑地磅告示牌燈是異常等語。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判決,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懷疑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