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盧姿伶 被告德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革勝 人被告 江宗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宗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鎰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06年4月24日邀同被告黃革勝、江宗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50萬、250萬元,且依兩造契約約定,利息利率目前分別為週年利率3.61%、3.54%,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德鎰公司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黃革勝、德鎰公司則以:德鎰公司確實有欠原告錢,願意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江宗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據黃革勝(兼德鎰公司法定代理人)認諾原告請求,而江宗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