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盧宏銘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被告 盧石松
盧麗月 盧宜彬 盧泇楨 盧嘉惠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盧劉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盧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盧石松、盧宜彬、盧泇楨、盧嘉惠、盧劉玉雲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盧木與訴外人 盧猜 為夫妻,育有被告盧石松。訴外人盧猜死亡後,被繼承人盧木與訴外人 盧陳滿 結婚,生下訴外人 盧柳村 、原告、被告盧麗月。嗣被繼承人盧木於民國9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訴外人盧陳滿、被告盧石松、訴外人盧柳村、原告、被告盧麗月繼承,應繼分均為5分之1。而後,訴外人盧柳村於98年4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盧劉玉雲繼承。爾後,訴外人盧陳滿於99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盧麗月、盧宜彬、盧泇楨、盧嘉惠,因此原告、被告盧麗月、盧宜彬、盧泇楨、盧嘉惠為被繼承人盧木之再轉繼承人。茲整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而被告盧麗月已於105年3月26日簽立同意書,將伊繼承之應繼分出售予原告。又被繼承人盧木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麗月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盧石松、盧宜彬、盧泇楨、盧嘉惠、盧劉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木於9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盧木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盧木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盧麗月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盧木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業經被告盧麗月同意在案,有本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與被告盧麗月105年3月26日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均無意見。則本院審酌上開繼承人之意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盧木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兩造間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對全體繼承人均屬公允,並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另參酌原告之主張,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一:被繼承人盧木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555㎡│2688/10752(即4分之1)│├──┼────────────────┼────┼─────────────┤│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45㎡│2688/10752(即4分之1)│└──┴────────────────┴────┴─────────────┘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持分比例│備註│├─────┼─────┼───────┼────────────────┤│盧石松│1/5│1/5││├─────┼─────┼───────┼────────────────┤│盧宏銘│4/15│8/15││├─────┼─────┼───────┼────────────────┤│盧麗月│4/15│0│盧麗月同意將其應繼分配給予盧宏銘│├─────┼─────┼───────┼────────────────┤│盧宜彬│1/45│1/45││├─────┼─────┼───────┼────────────────┤│盧泇楨│1/45│1/45││├─────┼─────┼───────┼────────────────┤│盧嘉惠│1/45│1/45││├─────┼─────┼───────┼────────────────┤│盧劉玉雲│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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