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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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泳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107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晚間11時25分左右,在被告郭泳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7樓查獲他,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8公克),乃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檢察官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有關沒收的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的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的規定,不再適用。只是,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上述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據此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也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被告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應沒收銷燬之: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年9月20日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承辦員警於107年5月26日晚間11時25分左右查獲被告時,自他居處扣得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20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這有該局出具的107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1頁),乃屬查獲的第二級毒品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述第二級毒品的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的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與所盛裝的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菁菁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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