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被告 吳侑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於偵查程序中,經員警查扣行動電話1支,請准予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上並無被告吳侑恩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之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係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所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查扣iPhone15行動電話1支,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無罪在案,然檢察官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是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於上訴審審理過程中,亦有可能隨案件發展調查扣押物,審酌上情,認上開行動電話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