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山河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山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山河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9月23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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