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思齊
劉烔策
蘇建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86號、第8788號、第11751號、第11752號、第1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思齊犯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烔策犯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蘇建平犯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潘思齊、劉烔策及蘇建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恐龍」、「 大原 所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雨晴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阿楊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思齊、劉烔策及蘇建平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及蘇建平則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由「恐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處(鑰匙放置於輪胎上內)後,通知劉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當交通工具,並前去搭載潘思齊及蘇建平,隨後潘思齊在車內將附表一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予蘇建平,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載潘思齊及蘇建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由劉烔策將提領之部分金額並轉交不詳詐諞集團上手(其餘金額則由警方扣案,詳下述),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潘思齊、劉烔策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熱褲刑警」、「恐龍」、LINE暱稱「 李曉雅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思齊、劉烔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及「熱褲刑警」則於113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由「恐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處(鑰匙放置於輪胎上內)後,通知劉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當交通工具,並前去搭載潘思齊及「熱褲刑警」,隨後潘思齊在車內將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予「熱褲刑警」,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載潘思齊及「熱褲刑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由劉烔策將提領之金額並轉交不詳詐諞集團上手,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潘思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迴紋針」、交友軟體暱稱「 安妮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思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受款帳戶。潘思齊則依「迴紋針」指示,持該受款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113年7月2日15時15分許將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8日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9至211頁)、被告潘思齊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1紙、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3人對於自身乃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能否憑此即推論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等具體犯罪情節亦有所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之手法多樣,被告3人既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騙之人,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必然會與實施網際網路詐騙之人員就詐騙手段有所聯繫、交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於行為時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行騙,應認其對於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㈡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潘思齊、劉烔策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潘思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認,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洗錢部分,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33萬3,000元為113年7月2日提領之金額等語;被告劉烔策另供稱:當天提領金額總計約40萬元,我有先繳回一部份金額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3人於113年7月2日遭警逮捕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33萬3,000元現金,均為其等當日所提領之贓款,此部分因被告3人未即轉交上游而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僅止於洗錢未遂,且依卷內事證無法特定被告劉烔策當日轉交上游之部分屬於何被害人受騙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洗錢部分均屬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構成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恐龍」、「大原所長」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思齊、劉烔策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熱褲刑警」、「恐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思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迴紋針」、「安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與地點,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3人上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劉烔策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9萬6,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蘇建平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7,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3人所述不實,是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000元、9萬6,000元、1萬7,000元,被告潘思齊已經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烔策、蘇建平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罪部分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告3人。
⑶查被告3人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部分均屬未遂,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潘思齊、蘇建平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等尚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洗錢部分得依法減輕其刑,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
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3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5、7、8、10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第344至345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潘思齊所有或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蘇建平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烔策所有,此部分應於被告3人主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被告劉烔策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並無用於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車輛(含鑰匙1把
),雖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之價值較高,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3人所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除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33萬3,000元現金外,均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被告3人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33萬3,000元現金,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000元、9萬6,000元、1萬7,000元,承前所述,被告 潘思齊業 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烔策、蘇建平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受款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地點1 邱嬿容 (提告)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透過LINE暱稱「張雨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嬿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2日9點8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TANMONTEANNAKARIN)蘇建平(車手)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 (司機)車號:000-0000113年7月2日10點48分許20,005元711超商-安泰門市(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13年7月2日10點49分許20,005元113年7月2日10點50分許20,005元2 葉雅菁 (提告)於113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2日9點1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4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TANMONTEANNAKARIN)蘇建平(車手)潘思齊(給予提款卡)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113年7月2日10點50分許20,005元711超商-安泰門市(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13年7月2日10點51分許20,005元113年7月2日10點51分許20,005元3 陳啟東 (提告)於不詳年月日時許,以網路暱稱「琳」認識告訴人並加入LINE,佯稱:可申請男性健保基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啟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2日10點19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 鄭宇婷 )蘇建平(車手)潘思齊(給予提款卡)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113年7月2日11點03分許20,005元711超商-大鵬灣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113年7月2日11點04分許10,005元4 邱怡君 (提告)於113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阿楊」認識告訴人並加入LINE,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等語,致告訴人邱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1日20點56分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2,000元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婷)蘇建平(車手)潘思齊(給予提款卡)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113年7月2日12點31分許20,005元711超商-僑勇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113年7月2日12點32分許6,005元5 陳信達 (提告)於不詳年月日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相互認識並加入LINE聊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信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1日13點33分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65,015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張雅淳 )蘇建平(車手)潘思齊(給予提款卡)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113年7月2日11點35分許60,000元枋寮水底寮郵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13年7月2日11點36分許40,000元113年7月2日11點36分許40,000元6 陳淑貞 (提告)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 陳喬泓 採訪影片留言區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6月18日11點05分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50,000元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 范文世 )蘇建平(車手)潘思齊(給予提款卡)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113年7月2日13點37分許20,005元711超商-清順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113年6月18日12點50分許10,000元113年7月2日13點38分許20,005元113年7月2日13點39分許20,005元113年7月2日13點23分許83,810元113年7月2日13點39分許20,005元113年7月2日13點40分許13,005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受款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地點 陳勁亨 (未提告)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透過LINE暱稱「張雨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嬿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1日9點34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3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 蕭世乾 )「熱褲刑警」(車手)潘思齊(給予提款卡)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113年7月1日10點14分許20,000元711超商-家的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113年7月1日9點35分許33,000元113年7月1日10點15分許20,000元113年7月1日10點15分許20,000元113年7月1日10點16分許3,000元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受款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地點1 向建樺 (提告)於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於網頁投放廣告佯稱:做網拍賺取差價等語,復佯裝該網頁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向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6日11點51分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50,000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秋萍 )潘思齊(車手)搭乘車號:0000-00(駕駛人TELEGRAM暱稱:迴紋針)113年4月6日12點34分許20,005元711超商-恆春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113年4月6日12點34分許20,005元113年4月6日12點35分許10,005元2 徐祐銘 (提告)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以不詳APP暱稱「安妮」認識告訴人,佯稱:援交應先匯款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徐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6日20點37分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50,000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萍)潘思齊(車手)搭乘車號:0000-00(駕駛人TELEGRAM暱稱:迴紋針)113年4月6日20點59分許20,005元711超商-屏鵝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113年4月6日20點39分許50,000元113年4月6日21點00分許20,005元113年4月6日21點01分許20,005元3 陳鴻 (提告)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LOOP暱稱不詳認識告訴人,並透過LINE佯稱:建立商鋪俟客人購買商品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告訴人陳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6日17點00分許台新銀000-0000000000000013,020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萍)113年4月6日21點01分許20,005元113年4月6日21點01分許20,005元附表四:(金額:新臺幣)編號項目及數量備註1金融卡51張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共同持有2仟元鈔票333張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共同持有3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Lenovo,潘思齊持有4晶片讀卡機1臺潘思齊持有5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XR、黑色,門號:0000000000,蘇建平所有6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11、黑色,門號:0000000000,劉烔策所有7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白色,門號:不詳,劉烔策所有8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13ProMax、藍色,門號:0000000000,潘思齊所有9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0,劉烔策持有10包裹1個(含 姚素芬 等人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2本、金融卡4張)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共同持有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編號1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三編號1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三編號2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三編號3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6號113年度偵字第87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7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363號
被告潘思齊
劉烔策
蘇建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齊、劉烔策及蘇建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恐龍」、「大原所長」、LINE暱稱「張雨晴」、臉書暱稱「阿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等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及蘇建平則於民國113年7月2日早上某時許,由「恐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處(鑰匙放置於輪胎上內)後,通知劉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當交通工具,並前去搭載潘思齊及蘇建平,隨後潘思齊在車內將附表一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予蘇建平,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載潘思齊及蘇建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二、潘思齊、劉烔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熱褲刑警」、「恐龍」、LINE暱稱「李曉雅」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及「熱褲刑警」則於113年7月1日早上某時許,由「恐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處(鑰匙放置於輪胎上內)後,通知劉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當交通工具,並前去搭載潘思齊及「熱褲刑警」,隨後潘思齊在車內將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予「熱褲刑警」,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載潘思齊及「熱褲刑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三、潘思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暱稱「迴紋針」、交友軟體暱稱「安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等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受款帳戶。潘思齊則依「迴紋針」指示,持該受款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嗣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證人潘思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結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即證人劉烔策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結證坦承犯罪事實一、二。3被告即證人蘇建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結證坦承犯罪事實一。4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及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5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6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及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7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建平提領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一。8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潘思齊提領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三。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金融卡51張、現金33萬3,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晶片讀卡機1臺、手機4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含2張金融卡及2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佐證犯罪事實一。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恐龍」、「大原所長」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思齊、劉烔策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熱褲刑警」、「恐龍」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思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迴紋針」、「安妮」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金融卡51張、現金33萬3,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晶片讀卡機1臺、手機4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含2張金融卡及2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潘思齊共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劉烔策獲有9萬6,000元之報酬,被告蘇建平則獲有1萬7,000元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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