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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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Q000-A112201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Q000-A112201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代號BQ000-A112201A成年人(下稱甲男)為代號BQ000-A112201(民國101年月7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親之姑姑之伴侶(未辦理結婚登記,故甲男非甲○之姑丈公,詳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2、86至87-1頁),甲男、甲○共同居住在屏東縣來義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時許,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內,乘甲○躺臥在沙發上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内褲内,而觸摸甲○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甲○,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甲○、甲○繼母即代號BQ000-A112201B、甲○生母即代號BQ000-A112201C、甲○父親即代號BQ000-A112201D、甲○嫂嫂即代號BQ000-A112201E及被告甲男分別以甲○、丁○、乙○、戊○、丙○及甲男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甲○、丁○、乙○ 於警 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卷第97至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觸摸甲○身體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伸進甲○内褲内撫摸甲○下體,甲○當時在裝睡,我用我右手背拍甲○的右大腿外側,只是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①甲○並非久住在被告住所,被告沒有幫甲○慶生過,對甲○實際年紀並不知悉;②甲○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且甲○到庭證稱不能確認所摸之人為被告,證述前後歧異;③甲○之生母、繼母、嫂嫂等相關證人證述屬聽聞甲○陳述而來,屬於累積證據;④甲○外陰部未驗出其他人之DNA陽性反應,加以甲○傳給其他人相關對話紀錄,亦屬甲○本身陳述,又通報紀錄僅能證明甲○當時的情形有通報,無法證明本件情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父親之姑姑之伴侶,與甲○同住於本案住處,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在甲○躺臥在沙發上睡覺之際,觸摸甲○身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1頁;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6、6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43至47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對甲○實際年紀並不知悉等語,然被告於偵查自承:我在甲○國小1年級至5年級時和甲○住一起過等語(他卷第91頁),則被告應可認知甲○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尚未滿12歲,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手伸進甲○内褲内,而觸摸甲○下體:
1.甲○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手伸進內褲內觸摸下體等節證述明確,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再者,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況遭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所受身心創傷甚鉅,為免再次觸痛被害經驗,以求儘早回歸正常生活,多半不願回想案發情節或刻意抹去記憶,故此就多年前之被害記憶必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亦與常情無違。
⑵證人甲○於偵查證稱:112年9月5日凌晨約1時,我當時在
阿公家,阿公是我爸爸的爸爸的姐姐的老公,我當時在該處客廳沙發上睡覺,已經睡著了。我睡覺時,感覺有人把手伸入我褲子内,我當時有穿短褲跟内褲,阿公當時將手伸入我內褲内,摸我尿尿的地方,阿公怎麼摸我忘記了,他把手伸入,在外面摸,有到裡面一點點,但用哪隻手我不知道,但確定有伸入摸,也不知道他怎麼摸,有超過10秒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證稱:112年9月在姑婆家的客廳被摸,被摸哪裡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予甲○觀看後,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是否如此」,證人甲○證稱: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復經提示案發後甲○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卷第55頁)予甲○觀看後,檢察官訊問證人甲○「訊息中『阿公剛剛回來然後我睡在沙發』、『然後他就摸我』、『我就起來』、『摸你什麼』、『重要部位』、『下面...』這是正確的嗎?」,證人甲○證稱:是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證甲○就遭觸摸之時間、地點、部位尚屬一致。
⑶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證稱:那時候有感覺到被摸,不
知道是不是阿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與其於偵查之證述不盡相同,然查,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有張開眼睛,但看不到被告,我當下不敢將頭抬起來,我當時很害怕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當時在客廳1樓,電燈是暗的,有人,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起來,我不知道是誰,後來我也不知道是誰,因為很暗,我不確定是誰摸我,是因為我沒有當場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04、107頁),可見甲○就當場並未看見被告等節,證述一致,嗣改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觸摸係因電燈昏暗、未看見被告,並未否認行為人為被告。再者,被告於警詢稱:那天我下班,我準備要洗澡,我看甲○躺在客廳,沒有蓋棉被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證稱:阿公用完摸完後就去洗澡等語所呈現時序吻合(他卷第44頁),又甲○證稱:阿公家當時有我、阿公、姑婆(即被告伴侶)在,姑婆已經洗完澡、在房間內睡覺,不會再洗第2次,客人不會在半夜去被告家洗澡等語(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7、109頁),衡以當時本案住處除了被告、甲○、被告伴侶之外,並無其他人,而被告伴侶已洗完澡就寢,故甲○於偵查依其經驗判斷證稱遭被告觸摸,尚屬合理,自難以此認其證述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⑷從而,觀諸甲○上開歷次供述,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固
有不復記憶或與偵查之證述不盡相同之情形,惟其案發時僅11歲,於偵查、本院審理作證時僅12歲,不論智力、記憶力、理解力或對於語言文字之操縱能力,均難與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就案發經過出現記憶不清、敘述前後矛盾,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尚屬正常,況甲○身為性侵害被害人有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再回想之心理反應,更與常情無悖,足認甲○就遭觸摸之時間、地點、部位,證述明確且一致,就遭何人觸摸等節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是辯護人辯以:甲○證述前後歧異等語,自不足採。
2.甲○無誣陷被告動機、案發後不久之舉止反應足以補強甲○上開證述:
⑴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跟阿公,阿公會問我肚子是否會
餓,就會煮東西給我們,會帶我們去買東西等語(他卷第47頁),核與被告供稱:我和甲○感情很好等語相符(警卷第3-1頁;他卷第92頁),可知甲○平時與被告相處甚為融洽,不僅無何仇恨、嫌隙,反而極其親密,而甲○指訴本件行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且攸關其與被告及其他至親關係之維繫,殊難認想像其有何虛構受害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甲○於偵查證稱:阿公手都沒有伸入我的陰道、肛門等語(他卷第43頁),可見甲○未描述被告有乘機性交之情節,而無誇飾情形。況甲○(由其法定代理人戊○代理)已無條件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可佐,並於本院審理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益徵甲○實無以虛妄情事誣指被告之動機。
⑵觀諸甲○與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
6至28頁),訊息時間顯示「9月5日(二)上午1時12分至1時38分」,甲○向丁○表示「我不要睡在vuvu家了」、「我被阿公摸了....」、「我不敢睡覺了」、「我現在下面很痛」、「我剛剛玩起來膝蓋然後阿公上夜(訊息內容遭遮擋)來然後我就被驚醒」、「把他的手升到我的下面的裡面」、「我不想看到阿公」、「我已經不敢過去了我也不想看到阿公了」,再觀甲○與丙○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5至56頁),訊息時間顯示「上午1時11分至1時14分」,甲○向丙○表示「我不要睡在這裡了」、「我被阿公摸了」、「阿公剛剛回來然後我睡在沙發」、「然後他就摸我」、「我就起來」、「重要部位」、「下面...」、「我不敢睡覺了」,核與甲○上開所述被害時間(即112年9月5日1時許)密接,足認甲○於案發後不久,有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丙○傳送多則求救訊息,訊息內容包含被害經過、恐懼情緒及離開本案住處之意欲等節,此與一般遭到同住至親猥褻之被害人呈現之情緒反應、事後尋求方式遠離加害人之舉止相當。而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客觀上足以呈現對話雙方於特定時間點之通訊內容,與供述證據可能受到人之記憶、理解能力而受影響有所不同,足以證明甲○於案發後之舉止反應,而與甲○指證被害經過之供述不具有同一性,堪以補強上開甲○證述之被害經過。是辯護人辯以:甲○傳給其他人相關對話紀錄,亦屬甲○本身陳述等語,不足採信。
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
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案發後甲○之舉止反應,證人丁○於偵查證稱:甲○一直哭泣,講到一半就一直哭,講不清楚話等語(他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一直哭一直哭、很緊張,我問他,他幾乎都講不太出來,他一直跟我講他不想待在家裡,我先生大姐的媳婦在家裡,我叫他去找嫂嫂,他說好,後來他就去大姐家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和甲○對話完他就來我家睡,甲○到我家時一直在哭,我就有安慰他,邊哭還有打電話,他在我那邊一直在哭,說很害怕,10分鐘平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見甲○案發後不久確有持續哭泣、緊張、害怕等情緒反應,並離開本案住處至丙○住處,此與遭猥褻被害人遭受到猥褻行為影響之舉止反應相當,另佐以被告與甲○之關係親密,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們喜歡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47頁),倘若甲○僅遭被告以手背拍大腿外側,而未遭被告用手伸進內褲並觸摸下體,應不至於有如此哭泣、緊張、害怕、欲逃離現場等情形。而證人丁○、丙○實際觀察甲○之狀況,均非與甲○指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足以補強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辯以:甲○之生母、繼母、嫂嫂等相關證人證述、甲○傳給其他人的對話紀錄為累積證據等語,尚難憑採。
⑷綜上,可知甲○與被告關係親密,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甲○於案發後不久向證人丁○、丙○表達被害經過,展現持續哭泣、緊張、害怕等情緒反應,並有離開本案住處之舉止,足認甲○所述堪以採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3.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⑴甲○於案發後,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至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外陰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另將被告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本案前次送檢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固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6035060號鑑定書(偵卷第19頁)、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338號鑑定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8頁)可參,然影響檢體鑑定結果之因素,本有諸端,舉凡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時間長短,及採集之時間、方式、採集部位、比例、檢體之保存方式等,均可能影響檢體鑑定之結果,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5日1時許觸摸甲○下體,甲○係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經採集上開檢體,已經過約39小時,且被告係對甲○觸摸下體,可能留存在甲○外陰部微物因與被告肢體接觸殘餘微物而可資鑑定者,係屬被告之皮屑而非體液,衡以皮屑DNA含量少,體液DNA含量多,及皮屑遺留與接觸時間、接觸力道等,而未必能採集到可供鑑驗之DNA檢體,是甲○外陰部檢體縱未能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與常情無違,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從而,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本案相關通報紀錄,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貳、㈡、一、1.
部分之證據,是辯護人辯以:通報紀錄無法證明本件情事發生等語,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甲○處於睡著狀態而為上開行為:
1.被告雖供稱:我以為甲○裝睡等語(他卷第92頁;本院卷第47、130頁),然查,案發時為凌晨1時許,甲○係躺臥在客廳沙發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證述明確(他卷第43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甲○在躺在客廳之沙發椅睡覺等語相符(警卷第3-1頁;他卷第92頁),衡情當時為就寢時間,甲○當時客觀上為躺臥、睡覺狀態,並無任何表徵足認甲○佯裝睡著,且被告就認為甲○裝睡之理由,僅稱:我剛下班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供稱甲○裝睡等語,自不足採。
2.又甲○遭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雖已甦醒,惟並無起身、抬頭或反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證述明確(他卷第43至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摸她都沒有反應等語相符(警卷第4頁),應認縱使甲○嗣已甦醒,被告主觀上仍認為甲○處於睡著狀態而為上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所謂其他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00、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於案發時同住在本案住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3.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甲○則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知悉甲○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前述,其故意對甲○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以手伸進甲○內褲、觸摸甲○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被告原係乘甲○睡覺之際而不知抗拒之下,對於甲○為上開猥褻行為,嗣甲○雖已甦醒,惟並無起身、抬頭或反抗,致被告自始均不知悉甲○已甦醒,而誤認甲○仍處於睡著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繼續為猥褻行為,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2.被告雖有徒手伸進甲○內褲,並觸摸甲○下體等猥褻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乘機猥褻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未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甲○睡覺之際,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惟與甲○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可參,甲○並於本院審理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可知其已取得甲○之諒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1丁○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1頁)2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603506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9頁)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700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一份(偵卷第37至41頁)5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6本院113年8月26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7本院113年8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8民法新舊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93頁)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不得閱覽資料9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3至11頁)10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5頁)11113年9月5日性侵案件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6頁)12113年9月11日性侵案件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8頁)13兒童偏差行為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9頁)14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4至25頁)15丁○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6至45頁)16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頁)17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9頁)18員警處理性侵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1頁)19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2至54頁)20丙○提供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5至57頁)2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338號鑑定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8頁)22刑事案件112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21023145號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9頁)23甲男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2頁)24甲○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4頁)25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86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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