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媒介客人予證人 陳麗 為猥褻行為外,被告提供「GOING
SPA」內之房間作為證人陳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場所,其具有圖利容留猥褻及性交之犯行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上開其所經營之「GOINGSPA」,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陳麗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50分鐘為一節,「半套」及「全套」每節分別收費2,200元及3,200元,而由被告抽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足徵被告圖利使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核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且告為GOINGSPA之實際負責人,就本件犯行具完全之可責性,兼衡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小姐與客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每件抽成1,000元,金額非微,惟本件被查獲之犯罪期間僅2日,所生危害尚非甚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具有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保險套3枚及潤滑液1瓶,為證人陳麗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陳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8頁背面),非本件被告甲○○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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