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仕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新竹市○區○○路○○○號「艾世界護膚美體館」之實際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在上址店內,媒介並容留店內女子 黃玉婷 從事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及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服務。服務方式略以:若為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200元,除扣除1,20
0元作為店內女子提供猥褻行為之代價外,餘款則歸店家所有;若為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代價3,200元,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員 陳書程 佯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甲○○向陳書程說明半套之消費方式並說明如需全套服務需自行跟小姐談價錢後,引領陳書程至店內3樓30
1號包廂,黃玉婷告知 黃書程 全套消費需再加收1,000元,並允諾為陳書程為性交行為之服務,甲○○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黃玉婷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服務,嗣經陳書程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扣得黃玉婷所有之保險套1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102年1月21日偵查報告及臨檢紀錄表、現場錄音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現場照片6張。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向證人介紹半套之服務時間及收費方式,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 伊有 向小姐說不能做全套的服務,因為全套的比較嚴重等語。惟查,本件喬裝男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陳書程於進入上址後,向被告詢問現場是否有做全套服務時,被告回答可自行和小姐談等情,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衡情若被告已告誡小姐不可在店內為客人為全套之性行為服務,於警員陳書程詢問被告店內有無提供全套服務時,當會斬釘截鐵說該店沒有提供此項服務,然被告卻告知陳書程若要此項服務需自行跟小姐談,益徵被告對於小姐與客人於上址之包廂內為性交行為,並非無可預見,且小姐與客人於包廂內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皆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且上址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警查獲多次,並經本院以妨害風化判處該址負責人3次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第8頁),被告猶承接該址擔任負責人繼續經營並為前揭妨害風化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被查獲之犯罪行為僅102年
1月21日1次,犯罪情節非重、及高中肄業之通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保險套1枚,為證人黃玉婷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7頁),非本件被告甲○○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