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告 陳仕忠 訴訟代理人 陳長興 被告湧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徐靜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晚至訴外人 謝金良 經營之天皇汽車商行(下稱天皇商行)選購中古汽車,經由天皇商行員工 游輝奕 之介紹,選定車牌號碼0000-00、西元2003年年份、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雙方旋於當晚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購車合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7萬元,訂金1萬元,餘款46萬元。原告於當晚9時5分許,以信用卡方式支付1萬元訂金及1,000元手續費予天皇商行,餘款部分以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方式支付,謝金良隨即聯繫裕融公司特約經銷商之被告(註:被告係為包括裕融公司在內多家公司招攬貸款業務之業者)公司員工 王偉州 前來辦理申貸手續,經王偉州指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葉欣璋 前往天皇商行,原告即在葉欣璋提出之內容未記載完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等文件上簽名後,交葉欣璋攜回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原告另將雙證件交游輝奕辦理系爭自小客之過戶。然系爭購車合約未清楚標明車輛號碼、引擎號碼、排氣量,亦未記載契約審閱權等事項,致買賣標的物難以確定且違反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天皇商行未將契約正本及相關附件交付原告審閱,亦未給予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契約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11條之1、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契約無效。又原告與天皇商行間無交車之事實,依系爭購車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原告雖於系爭貸款契約簽名,然其餘欄位皆為空白,原告未授權天皇商行、裕融公司辦理消費貸款,渠等擅自辦理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解約尚在3日審閱期間內,自屬合法,且原告於同日依法向天皇商行解除契約,不可能再於同年月19日辦理貸款相關事宜,裕融公司違反民法債權讓與相關規定,債權讓與亦屬無效。況原告於看車當日在未經熟慮、無買中古車經驗即倉促簽約,屬輕率之舉,自得撤銷法律行為。㈡裕融公司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2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45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因原告在葉欣璋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等文件上簽名後,內容並未填載即交葉欣璋攜回辦理貸款。然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即分別向游輝奕表示不買車、向王偉州表示不要貸款,嗣後被告繼續幫原告向裕融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且王偉州於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0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係原告訴請謝金良、裕融公司連帶賠償209萬3,800元)證稱:原告打電話給伊,並沒有表示不要貸款之意思,其係表示原告要自己處理等語,造成原告受到不利判決等損害。㈢被告明知原告102年11月13日不買車,原交付游輝奕之雙證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已取回,之後被告繼續辦貸款,縱難認原告已明確向裕融公司或其代理人表示不要貸款之意思。被告為系爭登記申請行為之當事人,其授權代為辦理是否無效?分述如下:①被告代為收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實質上有複委託之情事,違反「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0條十
一、其他約定事項。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要求受委託機構非經金融機構書面同意,不得將作業複委託。②102年11月11日簽約當時葉欣璋告知貸款金額幾期利率都不知道,102年11月12日裕融公司徵信人員電話告知貸款5年,60期,每個月10,980元,原告答蛤,你說幾期?60期歐。原告會如此驚訝!是此貸款5年總額太大,原告後來覺得負擔不起,102年11月13日當晚才會解約。③被告沒給原告契約正本,侵害原告審閱期間、撤銷之權利。④被告單方以代理人身分送監理機關辦理抵押設定,縱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因為原告102年11月13日將原交付游輝奕之雙證件取回,即游輝奕使用原告雙證件影本代理權消滅。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14、19日侵權使用原告雙證件影本,應以故意論。⑤被告明知沒有原告委託書、切結文件,被告助理仍於登記申請書內侵權填寫裕融公司有代為辦理動產擔保事件一切行為之權,及侵權使用切結行為(債務人無第八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應以故意論。⑥被告助理填寫裕融公司有代為辦理動產擔保事件一切行為之權,裕融公司得以表見代理申請系爭登記,致原告無法解除系爭登記,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自小客未具有所有權,不得申請登記的權益,應以故意論。⑦被告明知原告102年11月13日不買車,被告102年11月19日侵權使用原告牌照登記書,代為辦理系爭登記申請,應以故意論。⑧系爭購車合約於102年11月13日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即游輝奕代刻印章代理權消滅。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14、19日侵權蓋用原告印文,應以重大過失、故意論。⑨王偉州明知與原告並未見面,原告簽名當時王偉州並不在場,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向王偉州表示不要貸款,王偉州仍分別於102年11月13、14日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以對保人名義簽名王偉州,保證原告簽名為真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葉欣璋答王偉州請我幫忙對保,我到車行就有做對保動作,證明王偉州、葉欣璋串供將對保人改為葉欣璋,對保改為102年11月11日,應以故意論。㈣王偉州之證述尚難認原告已明確向裕融公司或其代理人表示不要貸款之意思,侵害原告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審閱期的權益。應以故意論。㈤被告侵害原告不聲請登記的權益、不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的權益、侵權使用原告雙證件影本、侵害原告就系爭登記審閱期的權益等,應以故意論;侵權使用原告印章,應以重大過失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葉欣璋對原告之詢問都不知道,要原告聯絡王偉州,為惡意隱匿,致客戶權益受損,依民法第245之1條負賠償責任。王偉州、葉欣璋、 羅雅晴 均係被告受僱人,代刻印章、蓋用原告印文、葉欣璋答由助理填寫完成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83號判決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6,426元之部份不存在,104年度北簡上字第266號判決本票債權於9,156元部份不存在,加上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9萬7,824元,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3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天皇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14萬4,762元,加上購車訂金1萬元及繳納第1期貸款1萬980元,受損害金額17萬1,3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10,980=171312)。②被告授權行為無效,原告本不須為此訴訟,但被告繼續辦貸款,致原告敗訴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案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7,27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萬2,685元、追加之訴1萬4,520元,訴訟費用共5萬4,475元,由天皇汽車商行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萬9,027元(54,475-5,448=49,027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4,8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275元由裕融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即6,984元(7,275元×0.96=6,984元),原告負擔共1萬1,834元(4,850+6,984=11,834),以上合計6萬861元(49,027+11,834=60,861)。③法官問王偉州知道辦理汽車貸款有審閱期?王偉州答不知道。原告依審閱期本不須訴訟即可解約,與被告不知審閱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須為此訴訟,身心均痛苦異常,無法全力上班,為原狀所無,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損失粗估為2萬3,000元,加計郵寄狀紙等雜支3,166元,共2萬6,166元(23,000+3,166=26,166)。④原告求償①+②+③合計25萬8,339元(171,312+60,861+26,166=258,339)。㈦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上開25萬8,339元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7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8,339元,加計懲罰性賠償金77萬5,000元,共103萬3,339元(258,339+775,000=1033,339)。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245條之1、第113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9條、第213條、第110條、第10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蓋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間,有「侵害原告不聲請登記之權益、不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之權益、侵權使用原告雙證件影本、侵害原告就系爭登記審閱期之權益、侵權使用原告印章、侵害原告審閱期間及撤銷之權利」等,並導致原告需負貸款之責而受有損害云云,據此請求被告應就上開情形,按民法之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於102年11月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情事,距原告於105年6月16日提起訴訟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故姑不論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均業已罹於時效,至為顯明。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購車貸款契約,故渠須依約繳付汽車貸款,乃屬當然,顯無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情。蓋依另案高院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系爭貸款契約確已合意成立。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在裕融公司人員進行徵信照會之時起,迄102年11月14日裕融公司將原告之貸款金額45萬元匯予天皇商行時止,原告有明確向裕融公司表示不要貸款之意,故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若原告如渠所言,已解除系爭貸款契約,則原告嗣後為何仍依約繳納系爭貸款之第1期款1萬980元?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云云,顯屬無據。㈢原告不得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蓋原告於本案既非以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乃屬當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按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為請求,惟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本質上乃特殊侵權行為,故按民法第197條之侵權行為時效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從而原告亦無按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可能,至屬灼然。㈣本件系爭貸款契約既已成立,自係有悖於民法第245條之1之要件,而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參照另案高院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6、227頁〉而列載):
㈠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晚至天皇商行(合約書載為皇新汽車
)選購中古汽車,經由天皇商行員工游輝奕之介紹,選定西元2003年年份之BMW廠牌之系爭自小客,雙方旋於當晚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系爭購車合約,約定總價47萬元,訂金1萬元,餘款46萬元。
㈡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9時5分許,以信用卡方式支付1萬之訂
金及1,000元之手續費予天皇商行,餘款部分以辦理貸款方式支付。被告公司員工葉欣璋到場後,原告在葉欣璋提出內容未記載完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等文件上簽名後,交葉欣璋攜回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原告並將雙證件交由游輝奕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
㈢裕融公司徵信人員曾於102年11月12日向原告進行電話照會
。裕融公司並於102年11月13日核准貸款45萬元。㈣被告公司員工王偉州於102年11月13日中午電話告知原告通
過審核貸款金額,下午會再與其核對貸款金額。嗣經照會後,王偉州通知天皇商行貸款已完成,可以辦理車主過戶。天皇公司即於102年11月13日持上訴人之雙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將系爭自小客之車主過戶登記為原告。
㈤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至天皇商行向游輝奕表示不要購買系爭自小客,並將原交付之雙證件取回。
㈥裕融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將原告之貸款金額45萬元匯予天皇商行,以作為支付系爭購車合約之價金。
㈦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繳納第1期之分期金額1萬980元予裕融公司。
㈧雖系爭小客車已過戶予原告,惟天皇商行尚未將系爭自小客
交付原告。嗣後,因原告未繳納第1以後之貸款,裕融公司始以原告未繳納系爭貸款金額之由,於103年3月18日將系爭自小客拍賣,並得款31萬5,238元。
㈨王偉州於103年12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0
號證稱「…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他情形,上訴人沒有跟我說不買,我說你是否可給我你父親的電話,上訴人就說他自己處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02年11月13日不買車,原交付游輝奕之雙證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已取回,仍繼續辦理系爭購車合約之貸款事宜,使原告因購車、貸款所生紛爭,受損25萬8,339元,原告除應如數賠償外,並應給付上開金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245條之1、第113條、544條、184條、19條、213條、110條、10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339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另案高院判決理由已載明:「…㈠系爭合約與系爭貸款契約
均為有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248條、第345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晚至天皇商行選定系爭自小客後,雙方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7萬元,訂金1萬元,餘款46萬元。上訴人於當晚9時5分許,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1萬之訂金及1千元之手續費予天皇商行,餘款部分以辦理貸款方式支付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與天皇商行就買賣之標的即系爭自小客、買賣價金47萬元已為合致,上訴人並交付1萬元之訂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業已有效成立,應堪認定。⑵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晚與天皇商行簽訂系爭合約後,以貸款方式支付購車之餘款,即在葉欣璋提出內容未記載完成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等文件上簽名後,交葉欣璋攜回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裕融公司徵信人員於102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進行電話照會,並於102年11月13日核准貸款45萬元,王偉州於當日中午電話告知上訴人審核下來之貸款金額,及下午會有小姐再與其核對貸款金額,嗣經裕融公司小姐來電照會後,裕融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將上訴人之貸款金額45萬元匯予天皇商行,以作為支付系爭合約之價金,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繳納第1期之分期金額10,980元予裕融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文件上簽名後交裕融公司辦理系爭貸款,並於裕融公司徵信人員來電時,表明貸款之意思及貸款之金額,裕融公司因此將核准貸款之45萬元交付天皇高可以支付系爭合約之買賣價款,自堪認上訴人與裕融公司就系爭貸款之金額業已合致,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佐以,上訴人亦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繳納第一期之分期款項,益證其等間之系爭清償借款契約確已有效成立。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與系爭貸款契約均為有效一節,應屬可採。…」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02年11月13日不買車,原交付游輝奕之雙證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已取回,仍繼續辦理系爭購車合約貸款事宜等情,顯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即分別向游輝奕表示不
買車、向王偉州表示不要貸款,原交付游輝奕之雙證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已取回,嗣後被告繼續幫原告向裕融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且王偉州於另案高院證稱:原告打電話給伊,並沒有表示不要貸款之意思,其係表示原告要自己處理等語,造成原告受到不利判決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王偉州上開證言係屬偽證,且參諸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過程,王偉州於另案高院證稱:「…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他情形,上訴人沒有跟我說不買,我說你是否可給我你父親的電話,上訴人就說他自己處理」等語,應該屬實,否則原告自無於裕融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將原告之貸款金額45萬元匯予天皇商行,以作為支付系爭購車合約之價金後,仍於102年12月14日繳納第1期之分期金額1萬980元予裕融公司之理,是本件原告固有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分別向游輝奕表示不買車、向王偉州表示不要貸款之意思,並將原交付游輝奕之雙證件取回,但就系爭貸款契約部分而言,原告經王偉州溝通說明結果,表示其會自行處理,而未再堅持不續辦貸款,故被告自不應因系爭貸款契約,而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遑論給付消保法第51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購車合約與系爭貸款契約均為有效,且
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不辦貸款而仍繼續辦理並撥款之事實,自不能據以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245條之1、第113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9條、第213條、第110條、第10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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