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65號聲請人郜OO聲請人郜OO上列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郜振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107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順位繼承人WILLIAMTHEODORUS、ALBERTTHEODOROS,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再聲請人丙○○、乙○○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依上開規定,應經其法定代理人郜振毅允許,併予述明。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