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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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貳點參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貳點參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朝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李朝宗於97年3月6日入監服刑,於98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及④接續執行,李朝宗於99年7月24日入監服刑,10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和平西路1段286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李朝宗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當場扣得李朝宗所有施用所剩摻有海洛因香菸
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2.3853公克,驗餘毛重共2.3676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朝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2.3853公克,驗餘毛重共2.367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2.3853公克,驗餘毛重共2.367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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