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59號聲明人 楊宗保
楊宗翰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健生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惠 聲明人 楊詠翧
楊智先 楊智元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楊林玉桂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林玉桂業於107年6月18日死亡,而聲明人楊智元、楊智惠、楊詠翧、楊智先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明人楊宗保、楊宗翰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 楊天文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楊天文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