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為本件犯行,惟因尚未及將收受之贓物販出得利即為警查獲,且被害人亦已將失物領回,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尚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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