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75號聲請人 林易廷 相對人 魏麗鳳 相對人 王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魏麗鳳及王承德於民國96年4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800,000元,未載利息,到期日民國100年2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查王承德為本件本票之保證人,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魏麗鳳業已於民國100年2月2日死亡,則相對人魏麗鳳既已死亡,聲請人對之請求核發本票裁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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