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玫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玫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瑞士蓮極致70巧克力1片、Laima70黑巧克力1騙、白儷人50黑巧克力1片、義美醇肉鬆1罐、西北爆濃起司球1盒、西北爆濃豚之球1盒、家福五花附皮1盒及家福梅花肉排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82元)後」,更正為「瑞士蓮極緻70巧克力1片、Laima70黑巧克力1片、白儷人50黑巧克力1片、白儷人72醇黑巧克力1片、義美醇豬肉鬆1罐、西北爆濃起司球1盒、西北爆濃豚之球1盒、家福五花附皮1盒及家福梅花肉排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82元)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玫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案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慎思熟慮,僅因一時需求,而徒手行竊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見警卷第26頁),並慮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均因已於案發現場收銀台遭警衛察覺而扣案並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玫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嘉義店」賣場,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瑞士蓮極致70巧克力1片、Laima70黑巧克力1騙、白儷人50黑巧克力1片、義美醇肉鬆1罐、西北爆濃起司球1盒、西北爆濃豚之球1盒、家福五花附皮1盒及家福梅花肉排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82元)後,藏放入隨身購物袋內,僅將手工豬肉餛飩1盒結帳即欲離去,嗣為該賣場警衛人員及安全助理崔○○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崔○○)。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玫娜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記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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