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海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海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海山於民國108年1月4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邊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2分對蕭海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海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