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駒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被告林駒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865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駒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4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8660公克,取0.0002公克
用罄,驗餘淨重0.865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其為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