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杰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刀套壹個、鐵棍壹支、原子筆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號『
ANP-7693』號…」應更正為「…車號『AXL-6590』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
年度調偵字第8號)。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
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
傷害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 阿奇 」之 李仁一 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楊千 發生爭執,竟毆
打告訴人楊千及 袁銘鴻 ,致告訴人楊千受有右肩撕裂傷之
傷害,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向
逼迫告訴人袁銘鴻簽具本票並傷害告訴人袁銘鴻,致告訴
人袁銘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側耳1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被告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
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番刀刀套1個、鐵棍1支、原子筆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又查被告供稱未帶走系爭本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取得票款,故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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