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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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明先於民國108年1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復接續於同日20時許,在同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液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合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吸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幾呈泥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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