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90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益於民國107年8月4日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之「○○長照工程」工地時,因見 陳俊平 所管領而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鷹架基座26支(價值共約新臺幣1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鷹架基座26支得手(均業已發還陳俊平),嗣於離去現場之際經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鷹架基座26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