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6)城中民(一)初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在大陸地區結婚,惟相對人已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6)城中民(一)初字第259號民事判決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証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依原告即相對人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因兩造分屬於海峽兩岸,對對方的情況不甚了解,並且年齡懸殊過大,沒有感情基礎,性格不合,沒有共同語言,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判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