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嫦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第1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嫦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編號2所示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及編號3所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應更正為「於109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及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
1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份可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09年8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5139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黃嫦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嫦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將之拘獲時,在採尿前隨主動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8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5139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其事,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此各舉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該次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具體詳陳係「向陳志龍(綽號『裕隆』)、 侯桂妍 (『綽號 妍妍 』)購買的」等語,更詳述此前數次向陳志龍、侯桂妍購買此類毒品之過程等細節,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陳志龍、侯桂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3724號提起公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67號移送併辦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電子檔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雖檢、警因對陳志龍、侯桂妍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陳志龍、侯桂妍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隱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陳志龍、侯桂妍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陳志龍、侯桂妍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陳志龍、侯桂妍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其次,陳志龍、侯桂妍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於本件施用此類毒品之時點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各該次,惟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稱是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亦係源自陳志龍、侯桂妍,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職是,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陳志龍、侯桂妍,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2人涉犯販賣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此且應遞減輕之。至此次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也具體陳明係「向陳志龍(綽號『裕隆』)、侯桂妍(『綽號妍妍』)購買的」等語,惟陳志龍及侯桂妍均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嫦娥,有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電子檔列本為據,殊未能謂已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2.「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同指稱係「10
8年12月底前跟陳志龍購買海洛因時,陳志龍免費送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檢、警並未據此查獲陳志龍涉犯轉讓毒品罪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
9年8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9582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殊未能謂已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此部分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再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自首「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且始終坦承全盤犯行無隱,更詳述「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該次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檳榔攤賣檳榔」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編號2之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編號3所示針筒內殘存之海洛因各為第一、二級毒品,復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針筒難以剝離殆盡,復此且為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或備供「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都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1包。實稱毛重0.2370公克(│││含包裝袋1個)│含1袋),淨重0.047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0.037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均││││無法稱重)││├──┼──────────────┼─────────────────┤│3│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使用乙醇沖洗針筒1支││││殘留物鑑驗)││├──┼──────────────┼─────────────────┤│4│玻璃球吸食器1組││├──┼──────────────┼─────────────────┤│5│刮勺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