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壹瓶、卡斯特香菸壹包、存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人民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紹洋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11)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9行原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付款168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更正為「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去桃園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站行門市』,利用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兼具悠遊卡之功能,以該悠遊卡部分之儲值付款購買礦泉水1瓶、卡斯特香菸1包(共計168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照片簿、告訴人 張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張紹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紹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先後竊取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萬4,000元硬幣)、黑色長夾1個(內含信用卡6張、存摺及護照各1本)暨人民幣800元之舉,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且在同一場域賡續而為,時間上尤具緊密性,各行徑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惟係侵門踏戶深入宅內房間為竊,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止於屋內門邊搜財而言,其此舉對告訴人居住安全及詳和、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再竊得財物之價值已逾3萬4,000元之多,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非屬輕微,雖除礦泉水1瓶、卡斯特香菸1包、存錢筒1個、現金3萬4,000元及人民幣800元外,其餘竊得之各物幸咸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按,告訴人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但迄未賠償告訴人餘存之損害,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有進者,被告前更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一)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其中未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存錢筒1個、現金3萬4,000元及人民幣800元,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黑色長夾1個、信用卡6張、存摺及護照各1本,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利用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兼具悠遊卡之功能,以該悠遊卡部分之儲值付款購買之礦泉水1瓶、卡斯特香菸1包,係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有關悠遊卡之功能及性質,詳後述),仍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各該物當屬被告所有,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竊得具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168元之舉,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二)惟查,悠遊卡為支付工具之一,其特點係以預先儲值之金額充為支付各類消費價款之用,抑且,於持卡付款過程中,尤未設有任何身分驗證、查核俾究明果否確屬有權使用人之防制盜用機制,因之,持有該卡者,唯據客觀上彰顯之若此支配、管領地位輒可憑認為有權使用之人,不待另作他求,進言之,即悠遊卡之發行機構亦必將依約遵循管領、持用者經由末端感應設備所傳送付款之指令為之支付該筆消費價款,同時並扣減儲值之金額,毋庸另經驗核之手續,是秉此功能及性質,就支付工具之效能觀點而言,實質上悠遊卡幾與現金無異,準此,則悠遊卡之交易價值自如現金之面額般,係存現於等同「面額」之儲值餘額所表彰之購買力上,從而利用悠遊卡付款,當屬消耗其購買力而為交易價值之處分行為,合先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既兼具悠遊卡之功能,是於此所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及性質,自咸同於如上之說明,此再徵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你的信用卡有兼具悠遊卡功能,所以使用悠遊卡時就刷了就過了,沒有任何身分查核機制,與一般悠遊卡一樣,所以這一部分就等同於現金?)是」等語益明(見本院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如是,則被告以此功能支付購買礦泉水1瓶、卡斯特香菸1包之價款,當係處分竊得之信用卡所兼具悠遊卡部分之交易價值,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舉,購得之礦泉水等物並為「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復源於客觀上所彰顯支配、管領該悠遊卡部分之地位既可憑認為有權使用之人,即如同以竊得之現金購物般,則與之交易之「7-11便利商店站行門市」,必能透過悠遊卡發行機構之扣款撥付而獲取出售各該商品之價款,藉此滿足參與此項交易之經濟目的,稽此可見被告對其購得之礦泉水等物,主觀上係乏不法所有意圖之存,至毋庸另經查核、驗證手續輒扣款撥付之悠遊卡發卡機構,更猶只依約行事之作為,要無受欺於被告之情事,職是,被告類此事後處分贓物之行徑,殊無新生法益之侵害性,但屬「與罰之後行為」而不另成罪。公訴人指被告就此尚該當前載之罪,稍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告張紹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1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洋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前往其友人張志豪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至張志豪臥室徒手竊取存錢筒1個(內含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再至車庫自張志豪所停放而未關閉車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徒手竊取黑色長夾1個(內含信用卡6張、存摺及護照各1本)及人民幣800元等物,得手後旋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所竊得張志豪之山銀行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而於109年1月22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付款168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志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信用卡6張、存摺及護照M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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