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0年5月8日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日晚上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上羊肉爐小吃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7、8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晚上21時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旋於同日晚上21時34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89.3公里處,為在該處擔服取締酒測勤務之員警發現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