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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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鍾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郭坤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3年始再犯本案,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何況前案乃入監服刑之情形,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當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多項違背安全
駕駛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不佳。猶不知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腳踏車,是難認被告此犯罪所得已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未扣案腳踏車1臺,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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