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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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弦於民國110年4月20日9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李麗鳳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百元)停放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再以所駕機車將之載運至不知情之 吳林燕卿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惜福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60元。嗣李麗鳳發現腳踏車失竊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智弦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鳳、證人吳林燕卿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買賣登記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該腳踏車在路邊,我看到覺得是廢鐵,根本沒有偷的心態云云。惟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可知,告訴人係將該腳踏車放置於其住家門外右方處,其門外路旁尚停有數輛汽車,該地點顯非一般常見雜亂無章、任意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又該腳踏車之外觀雖較為老舊,但整體結構完好、堪為使用,與一般已遭廢棄之腳踏車通常所呈現之外觀存有差異,一般人見上開情景,均足以認知到該腳踏車乃係有主物,而非廢棄物,然被告竟仍逕自取走該腳踏車,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其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105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7號、106年度簡字第393號、106年度簡字第816號、106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途經上址見該腳踏車停放在此且無人看管,即貪圖小利率爾下手竊取,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高,且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單據、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之腳踏車既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就此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變賣該腳踏車予資源回收場所獲取之6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