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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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明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年10月30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劉明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表:受刑人劉明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8日│106年9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446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72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93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