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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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橧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橧鋌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橧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2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9月,嗣經確定判決減刑為2年4月後,於97年7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8年1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74號住處外,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鄉城超市前為警查獲,並於犯罪未發現前向員警自首接受採尿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