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俊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7日假釋出監,於99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9日中午某時,以一字型起子1支(未扣案,已丟棄)撬開 黃政曄 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租屋處1樓落地玻璃之門鎖,再以同一手法破壞黃政曄租屋處2樓之門鎖後,入內竊取黃政曄所有及保管電腦主機2台得手。嗣經黃政曄報警處理,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安全帽採獲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郭俊佑右手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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