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左大腿撕裂(傷口長度約六公分)」更正為「左大腿撕裂傷(傷口長度約六公分)」。
(二)證據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檢視照片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2張。
4.被告張偉傑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9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為傷害告訴人 陳志強 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傷害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件恐嚇之對象,乃針對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陳志強及被害人 陳淑芳 ,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渠等均心生畏怖,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係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為上述恐嚇犯行後,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持類似刀子之尖銳利器,先後朝告訴人陳志強之左側胸前及左大腿猛刺,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撕裂傷(傷口長度約七公分)、左大腿撕裂傷(傷口長度約六公分)等傷害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素有糾紛,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恣意持玩具槍朝告訴人陳志強及被害人陳淑芳之住處射擊,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魯莽,又於告訴人與其至他處與共同友人 陳繼揚 對質時,一時情緒失控,持尖銳利器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非輕,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前偵查庭的時候有說要談和解,但是在議員那裡要談和解,被告帶十幾個人在那裡,伊都嚇死了,怎麼談和解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帶同告訴人就醫,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照顧母親、現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初步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之槍管未貫通,且無法擊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檢視照片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當難認該玩具槍係屬違禁物,然既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類似刀子之尖銳利器1支,未經扣案,然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係其自案發地點攤販處所取得,非其所有之物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復據告訴人證稱該物係屬證人陳繼揚雞肉攤烹調煮食雞肉之工具、伊有問過攤販老闆陳繼揚,其表示他的工具沒有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則上開類似刀子之尖銳利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3號被告張偉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偉傑(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陳志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與綽號「閹雞」之男子共同侵吞建商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遂於民國107年2月8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陳志強住處以釐清事實,見陳志強胞姐陳淑芳於該處門口前做生意,經向其要求陳志強出面未果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持玩具槍朝該處門口射擊,致使陳淑芳、陳志強心生畏佈,未久,陳志強出面後,張偉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強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2土地公廟與其等友人陳繼揚對質,詎料,雙方因一言不合而起爭執,張偉傑見該處廟前攤販之桌上放置1把類似刀子之尖銳利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利器朝陳志強之左側胸前及左大腿猛刺,陳志強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撕裂傷(傷口長度約七公分)、左大腿撕裂(傷口長度約六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偉傑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有開槍恐嚇告訴人陳志強││││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事實。│├──┼───────────┼────────────┤│二│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陳淑芬 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持槍恐嚇之事實││││。│├──┼───────────┼────────────┤│四│證人陳繼揚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中之證述│扭打之事實。│├──┼───────────┼────────────┤│五│1.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2月12日門字第28980│傷勢之事實。│││號診斷證明書1份││││2.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二、核被告張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6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