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健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顏健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859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係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查:被告於10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又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自難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應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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