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薛富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8月8日23時28分前某時,駕駛BDZ-137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2仟元。經查:被告未履行前述處分,且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