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 黃詩齊 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被告張嘉臻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臻與黃詩齊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一言不合,張嘉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詩齊,致黃詩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詩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4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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